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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3 07:31 · 757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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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30 13:39 · 1901次浏览
      深圳律师施水亮:专业法律服务的宗旨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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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7 07:40 · 79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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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23 18:14 · 100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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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水亮律师简介一、律师资历施水亮律师,中国注册律师,执业证号:13602200410918052,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普罗米修(景德镇)律师事务所创办合伙人,施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多年,2000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2004年起在深圳律师执..

    2024-07-23 18:05 · 2122次浏览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业务指导标准》|2017年

深圳律师服务_圳律网 2024-09-20
  • 管理

    深圳市律师协会于2017年9月25日正式发布《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业务指导标准》,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提供专业指引,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深圳市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编著


    目   录 

    第一章 案件的受理和会见、通信

    第二章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章 阅卷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五章 审前辩护 

    第六章 庭审辩护   



    第一章 案件的受理和会见、通信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和会见、通信的一般规范


    第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必须是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第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只能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不能接受其他亲友的委托。在办理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手续时,应查明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防止其他人,特别是同案犯冒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人。

    第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必须由其所在的执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严禁律师个人私自收案、收费,严禁向委托人承诺案件结果。

    第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进行,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会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在其所居住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进行,但其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除外。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进行。

    第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人的,应当申请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有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参加。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参加。

    第六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看守所的地理位置、作息时间,准备会见所需的法律手续;

    (二)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或者通过阅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三)在确定会见时间后,可以通知委托人,了解是否有转达的问候、交代的家事等允许律师代办的合法事项。

    第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专用证明;

    (二)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三)委托人签署的《刑事辩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首先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为其辩护人的意见。如同意,则让其在《刑事辩护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同意,则记入笔录并让其签字确认,再与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协议的手续。

    第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一人进行,也可以二人进行。重大、敏感、复杂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的案件,以二人会见为宜。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会见所需时间、次数及会见的主要内容。会见时,一般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告知应当遵守的诉讼义务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了解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

    (三)向其介绍案件的进展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状况, 对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进行预计;

    (四)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五)转达委托人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六)了解并关心其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对其进行必要的安慰和鼓励。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了解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若有则掌握罪名、处罚情况等;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主要事实和情节,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结果等;

    (四)是否存在证明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1. 是否为年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

    2. 是否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 是否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4. 是否为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

    5. 是否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

    6. 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7. 是否为被教唆的人而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五)如果认为无罪,则陈述无罪的辩解,辩护律师判断是否有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

    1.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其所为;

    2. 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

    3.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故;

    4. 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1. 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

    2. 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1. 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如果有,其供述是否属实;是否有诱供情形;对讯问笔录是否进行核对、补充;

    2. 是否看到或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

    3. 是否申请过重新鉴定但却被驳回或置之不理等。

    (八)此次会见所了解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辩解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一)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一同会见;

    (二)未经看守所同意,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传递物品、信函;

    (三)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讯工具;

    (四)经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五)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以及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

    (六)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

    (七)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十二条 遇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的以下情形,应当立即向看守所负责人或其所属公安机关反映,要求依法纠正,尽量避免与监管人员发生正面冲突。仍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其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未在 48 小时内依法安排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

    (二)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

    (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听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有权申请承办案件的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

    (三)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四)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五)有权要求自行书写辩解和供述;

    (六)有权拒绝签署办案人员不同意补充、改正的笔录;

    (七)有权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八)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九)有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十)有权申请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

    (十一)有权针对以下情况进行申诉、控告:

    1. 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的;

    2.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3.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5. 办案人员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将会见的有关情况向委托人介绍,但不能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辩护律师对在会见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对案件的意见,不得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及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保留信函副本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信的原件,以附卷备查。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会见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在阅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先会见,再阅卷。

    第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持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一般还应携带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并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的理由,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三)起诉意见书提出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功、自首的情节;

    (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五)有无必要申请刑事速裁程序,是否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

    (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如有),是否愿意刑事和解。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证据时,应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间的串供。会见时,应向犯罪嫌疑人介绍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征询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第四节 一审审判阶段的会见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应当在阅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先会见, 再阅卷。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应根据程序进展及办案需要多次进行。案件起诉到法院,辩护律师获得起诉书副本后,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向被告人说明案件的程序进展,交流案情。辩护律师完成阅卷,并了解案件基本证据材料后,可再次会见, 向被告人核实案情和证据,沟通辩护策略和意见。开庭审理前,还应再次会见,向被告人介绍庭审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做好开庭的准备。

    第二十四条 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除持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携带起诉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认真了解案情,熟悉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拘留、逮捕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了解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的情况;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有异议;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并告知以下诉讼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一)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隐私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提出异议;

    (四)被告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在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五)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提出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八)认为法庭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请求补充或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再签名;

    (九)有权解除委托关系,更换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可以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应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间串供。

    第二十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并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

    (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

    (二)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情节;

    (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

    (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

    (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阐述,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向被告人阐述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

     (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三十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达成和解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赔偿。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第三十二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第三十三条 一审宣判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还应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一审判决及一审辩护工作的意见,告知其上诉的期限、方式及法律后果,并就是否提起上诉提供意见。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代书上诉状,或者建议由重新聘请的二审辩护律师代书上诉状。

    第五节 二审审判阶段的会见

    第三十四条 二审审判阶段中,无论是否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均应会见被告人。会见前,一般应当先查阅一审全部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审判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时,除持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携带一审判决书。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应重点向被告人核实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和证据。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应当向其介绍二审审判的基本情况:

    (一)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和不开庭。但对于抗诉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接受审判人员讯问时,可以陈述上诉理由和自行辩护意见;

    (三)对于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被告人二审审理程序,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六节 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第三十八条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会见被告人,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犯罪的动机、原因、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三)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四)对一、二审判决书的意见;

    (五)有无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能证明从轻、减轻处罚;

    (六)有无新的立功表现;

    (七)审判监督程序有无违法情况;

    (八)有无退赃、退赔、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能力和意愿。

    第二章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节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般规范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列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申请事项和理由,并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调查取证。收集的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材料应提交给办案机关。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申请后,可要求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对于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节 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四十七条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 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 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辩护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第三节 申请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二条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 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指导标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五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监视居住的。

    第四节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申请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指导标准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七)确无社会危险性的或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有社会危险性的。

    第五节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 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 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三章  阅卷

    第一节 阅卷的一般规范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阅卷方式, 采用查阅、摘抄、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阅卷。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可以提前与相应的办案单位预约,询问阅卷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提前做好阅卷准备。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对案卷材料应当全部复制。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阅卷,应先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内容。

    第七十条 辩护律师阅卷,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了解单位的相关情况;

    (二)涉嫌犯罪事实:涉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证据材料: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判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确实、充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四)案件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名定性是否准确;

    (五)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七)同案人情况:共同犯罪的案件,了解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八)被害人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

    (九)涉案款物情况:有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清单是否齐备。

    第七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复制案卷材料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第七十二条 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1. 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2. 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3. 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三)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第七十三条 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七十五条 辩护律师对复制的案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应妥善保管。特别是在阅卷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更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第七十六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第七十七条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一审审判阶段的阅卷

    第七十八条 在一审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书时,可将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进行对比,掌握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方面有无变化。

    第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虽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阶段仍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重点查阅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节 二审审判阶段的阅卷

    第八十条 二审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裁判文书时,应重点了解和掌握以下内容:

    (一)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

    (二)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采纳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 二审审判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五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第八十二条 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判处死刑的事实、罪名、理由及适用法律。

    第八十三条 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阅卷,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一)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证明案件的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

    (六)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七)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案件起因等;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或者其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十)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十一)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程序事实;

    (十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二)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并由二人以上进行。其中可以包括其他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本案的律师。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后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见证人或基层组织、单位、司法机关代表人等相关参与人员签名。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最好有见证人在场,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的见证人:

    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4.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调取物证、书证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是否为原物、原件。

    (二)辩护律师应当提取原物、原件,如不具备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印件,但应与原物、原件相符,并由两名以上律师制作,且有见证人在场。制作人、见证人应当对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地点予以文字说明并签名。

    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调取证人证言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经证人同意;

    (二)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在辩护律师的办公场所;

    (三)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由两名律师进行,并应当个别进行;

    (四)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询问其是否自愿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五)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辩护律师的身份、证人的基本情况等,询问笔录应当全面、准确,须经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证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询问笔录经证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末尾处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辩护律师及在场的见证人也应当在笔录下面签名;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

    (七)辩护律师询问证人时,不得威胁、引诱、欺骗证人作证或教唆证人作伪证,且应当告知其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二)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的其他规范,参照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调取视听资料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制作《提取说明》,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注明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二)辩护律师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件,如不具备条件,提取复印件时,应当书面说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印件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应当签名。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

    (二)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时,应当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电子数据,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可以提取、复制电子数据,且应当由二名律师共同进行,并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对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予以文字说明和签名。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第九十五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第九十六条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第九十七条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九十八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第九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第一百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第四节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二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三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五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章  审前辩护

    第一节 侦查阶段的辩护


    第一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 出示律师执业证,并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一百零七条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手续时,应向案件承办人员了解以下信息: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被羁押地点;

    (二)案件相关情况: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办案期限等情况;

    第一百零八条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手续后,应当尽快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1. 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其涉嫌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规定;侦查机关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规定等。

    2. 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详见本指导标准会见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提出代理申诉请求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详细信息或线索,经核实如果确有上述情况存在的,应当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有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或存在其他侵犯其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律师应当要求其提供时间、地点、方式、行为人等证据线索,并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或申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看守所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及材料。(详见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侦查机关报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应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具体流程如下:

    (一)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拘留后第三天、第七天或第三十天前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报捕计划,如有则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师意见;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拘留后第十四天、第十七天前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报捕计划,如有则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师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尚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应当按照上述流程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对于已经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其能够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侦查机关没有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侦查机关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该提交书面意见:

    (一)侦查机关无管辖权的;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被害方有律师的, 可以通过双方的律师达成和解,并由侦查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一百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手续后,应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阅卷要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管辖是否合法(包括侦查管辖);

    (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查清;

    (三)被控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

    (五)起诉意见书认定罪名是否准确;

    (六)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

    (七)收集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八) 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和漏洞;

    (九) 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

    (十)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应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 一份留律师事务所备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阅卷后,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对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可以采用出示的方式核实;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采用口述的方式核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阅卷后,认为需要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收集方案,采取恰当的方式收集证据。(详见调查取证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该提交书面意见:

    (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无管辖权的;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罚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应当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一百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建议。 

    第六章  庭审辩护

    第一节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一百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五)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2. 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3. 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4. 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第一百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当二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第一百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 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 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节  庭前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四)提供新证据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指导标准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三)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第一百四十五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第三节 公诉案件的一审辩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第一百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条 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 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遇有下列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设有少年法庭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该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不公开审理。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一百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审判时有权到场;可以代 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对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可以提出意见;有权阅读法庭笔录;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有 权进行补充陈述。

    第一百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出席法庭开庭,应当依照出庭通知标明的时间、地点准时到达法庭;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听从法庭指挥。按顺序就座。

    第一百五十七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中向被告人发问时予以澄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要严格审查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以审查其是否达到相应罪名的责任年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条 辩护律师在提出反对时,应当向法官举手示意;如果举手示意尚未引起法官的注意,辩护律师可以同时说出“反对”,以引起法官的注意。当法官表示律师可以发表意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发表反对的意见及理由。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第一百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的问题应当准确,不得问模棱两可的问题,或者答案可能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后果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当向审判长表达不同意见,但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 辩护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变换、调整发问的内容或者方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本指导标准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七十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七十一条 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公诉人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在保管复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二)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三)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该物证的真伪;

    (三)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六)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该物证,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是否证明其合法来源;

    (七)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是否能证明来源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 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辩护律师在质证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涉及程序性违法,应要求法庭传唤笔录的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拒不出庭,可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辨认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前是否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八十条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记录要点,补充完善辩护意见,调整修改答辩提纲,充分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应当围绕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律条文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第一百九十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发言,应当观点明确,论据充分, 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多次发表辩护意见,发言时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要求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应当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并与被告人办理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第一百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第一百九十八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 并提交法庭。第二百条 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请求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四节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第二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 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指导标准第三节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零八条 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指导标准本章第一、三节。

    第二百零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第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一条 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第五节 自诉刑事案件的辩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受自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后,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手续;查阅、复制、摘抄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和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并依法参与法庭审理,帮助被告人行使抗辩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刑事案件大多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承办自诉刑事案件,应当首先考虑能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如果有可能,应当尽量促成达成和解。和解的具体操作, 见本指导标准第三节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当告知委托人,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并进行沟通:

    (一)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并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

    (二)如果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或者裁定驳回;

    (三)自诉案件,除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外,可以进行调解;

    (四)鉴于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建议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和解、由自诉人撤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照本指导标准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发现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二百一十七条 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指导标准本章第一、三节。 

    第六节 刑事案件的二审辩护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第二百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应做的工作,见本指导标准本章第二节。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指导标准本章第一、三节。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处罚。 

    第七节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第二百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尽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取得联系。

    第二百三十条 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存在不能会见被告人、无法阅卷、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风险,并应当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律师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被告人的,建议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百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形;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三十四条 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 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 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主笔:蔡华



    本文标题: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业务指导标准》|2017年
    摘要:深圳市律师协会于2017年9月25日正式发布《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业务指导标准》,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提供专业指引,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圳市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业务指导标准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编著目 录第一章案件的受理和会见、通信第二章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三章阅卷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五章审前辩护第六章庭审辩护 第一章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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