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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一、对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保护是一些国际公约的要求
规范商标注册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对于公约和协定中所规定的优先权的条款,是有义务执行的。同时,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扩大国际交流,在法律上和在实际生活里面,增加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是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它的实质内容就是,以某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一成员国为一项商标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一定期间内同一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各成员国申请对该商标的保护,这些在后的申请被认为是与第一次申请同一天提出的。这项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对于意欲在多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是会有许多实际利益的。它可以使申请人不必再同时向国内外都提出申请,还可以利用这6个月的时间来筹划在有关的国家中得到保护。当然,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以保障优先权的行使。需要了解的是在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优先权适用于商品商标,并不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是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给予服务商标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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