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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18号)。深圳再审律师团队在线提供专业解读,助您全面了解新规要点,为您的案件再审提供有力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民事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一般不适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的笔误或者表述瑕疵不属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与同级人民法院会商解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和相关检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编立案号,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已经同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已经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
在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再审裁定书应当载明监督机关及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文号。裁定书应当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述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适当方式将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的处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
(三)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的;
(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确有出庭必要的。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将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调解结案的,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调解机制,做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探索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对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强相互沟通,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开展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综合分析和通报,推动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工作良性互动,提升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质效。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可先行会商,并将相关问题及应对措施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规范办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冯小光等 人民检察杂志 2023-12-18
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标准与决定程序
一是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标准。检察机关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的目的是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是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标准。根据《意见》第2条第1款,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民事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是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例外情形。《意见》第3条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明确下列情形中检察机关一般不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首先,法院再审后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由于案件经过了一次再审程序,由同一法院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可能性较小,监督效果得不到保证,因此,对同级法院经再审程序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即使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同级检察机关也不宜提出,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其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决定对该法院而言,具有最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对这类案件,即使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由原审法院进行纠正也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同级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再次,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中存在笔误或者表述瑕疵的。这类情形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同级检察机关不应对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可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关规定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三是再审检察建议的决定程序。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决定程序。2011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重申了该决定程序。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主要是为确保再审检察建议提出的程序规范严谨,避免随意性。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检察机关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同级法院提出,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适当灵活掌握,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挥同级监督作用,也有利于法院区分和优化检察监督案件办理程序,符合现实需要。同时,这也符合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因此,《意见》第4条在坚持“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原则前提下,规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与同级人民法院会商解决”。所谓的“特殊情形”,主要指客观上没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其他经检法沟通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的情形。如,原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相应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已确认审判人员审理原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原民事案件有明显错误且经会商法院同意启动再审程序的其他情形。
优化检察监督与审判监督衔接程序
一是检察机关移送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相关要求。根据《意见》第5条,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检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法院。再审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案件相关情况、监督意见并列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16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案件材料一般包括原审裁判文书、当事人提交的监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如检察机关对案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并已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还应包括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对于移送材料不全的,由检法协商解决。
二是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不受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启动再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院长发现、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三种途径,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仅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评判,且经过再审审查没有启动再审,而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公权力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原裁判、调解书的监督意见,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不受驳回裁定的影响。据此,《意见》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不受上级法院或本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三是对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时原民事案件已经同级或上级法院裁定再审的处理。《意见》第6条第3款规定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处理:首先,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时,原案件已经同级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法院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并入再审案件一并审理,并函告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其次,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时,发现原案件已被上级法院裁定再审但尚未审结的,同级法院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检察案件材料报送上级法院,供上级法院在再审中一并考虑,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
健全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化、规范化办理保障机制
一是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的“入案”程序。根据《意见》第6条第1款,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书和相关检察案件材料之日起7日内编立案号,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
二是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程序。《意见》第7条、第8条对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及审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关于审查主体,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且在原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以体现“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的法官”的基本程序原理。其次,关于审查方式,法院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一般采取审查检察机关移交的案件材料、调阅原审案件卷宗等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案件可能启动再审或者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再次,关于审查期限,法院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照相关审批程序延长审查期限。
三是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根据《意见》第9条,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包括以下两种:首先,采纳并启动再审。法院应当在再审裁定书中载明监督机关及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文号,并将裁定书送交同级检察机关。其次,不采纳并决定不予再审。法院应当书面回复同级检察机关并述明理由。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不予再审的书面回复后,有的申请人向检察机关索要法院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往往考虑书面回复属于同级法院送交的文书,不宜直接将书面回复提供给申请人,一般使用口头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有关法院不予再审的审查结果。对此,《意见》第9条第2款还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当方式将法院不予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
四是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意见》第10条在参照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首先,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的法院依职权再审程序开庭审理。其次,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席法庭的具体情形有:(1)检察机关认为原案的处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检察机关认为原案存在虚假诉讼的;(3)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的;(4)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其他确有出庭必要的。再次,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的程序,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抗诉再审案件开庭程序。
五是法院对再审结果的反馈。根据《意见》第11条,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将再审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送交同级检察机关;调解结案的,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法审(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解放军军事法院审判监督庭、军事检察院民事检察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监督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二零一六年九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关于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定,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沟通,共同研究解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于近期召开座谈会,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交流,在一些重要方面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中的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规定有利于完善法律监督方式、强化同级监督制约,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的协作配合,有助于人民法院发现和纠正错误,应给予高度重视。
落实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关键在于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采纳正确的再审检察建议,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仅就能够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
二、关于出席再审法庭的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对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高再审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宣读抗诉书;对于依职权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向法庭提交和说明。检察人员认为庭审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三、关于对裁定的监督方式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不再将管辖错误规定为再审事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人民检察院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采用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对其他裁定如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可以采用一般检察建议。
四、关于法律条文引用问题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在抗诉书或再审检察建议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款、第二百条第×项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同时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并将发送情况记录于移送的案件卷宗。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再审裁定,在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同时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抄送再审裁定。人民法院审结抗诉案件后,送达当事人的结案文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六、关于建立长效协调机制
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建立灵活、有效的实时沟通机制,公正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建立定期、长效协调机制,适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