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研读最高法院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指导性案例220号,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团队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咨询服务,助力企业防范风险,保护核心机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0号,即“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是一个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例,涉及技术秘密的保护、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的计算等多个方面。以下是对该案例的详细解说:
一、案件背景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某公司)
被告: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集团公司)、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科技公司)、某孚狮王某香料(宁波)有限公司(原宁波王某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孚狮王某公司)、傅某根、王某军
案件起因:
嘉兴中某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某公司共同研发了乙醛酸法制备香兰素的新工艺,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涉及多个秘密点的技术秘密,包括58个非标设备的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这些技术秘密被双方严格保密,并签订了多份包含保密条款的合同。然而,被告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这些技术秘密,并用于生产相同产品。
二、案件经过
侵权事实:
傅某根作为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的前员工,在担任香兰素车间副主任期间,掌握了大量技术秘密。2010年,他与冯某义、费某良商议并寻求香兰素生产技术的交易机会。
同年4月,傅某根等人与王某集团公司签订《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王某集团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作为技术转让费,傅某根等人提供了包含技术秘密的U盘。
傅某根随后从嘉兴中某化工公司离职,并加入王某科技公司,该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某孚狮王某公司也持续使用王某科技公司的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
诉讼过程:
2018年,嘉兴中某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方侵害其技术秘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方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裁判要点
侵权行为的认定:
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
四、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
被告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持续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9321671.20元,其中某孚狮王某公司对其中的7%即1115251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案件影响
该案例为技术秘密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案例也警示了企业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避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技术秘密。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220号: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王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2023-18-2-176-021 / 民事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2.19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12.29
裁判要点
1.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诉侵权人构成故意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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